2013年10月,李某、张某、陈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10年,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次年2月,李某因故急需用钱,与张某签订协议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张某。陈某认为李某转让全部财产未经其同意,且转让全部财产已和退伙无异,违反了合伙协议,要求李某和张某停止转让,李某、张某未答应,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1.李某将合伙财产转让给张某是否需要陈某同意?
2.李某将全部合伙财产转让给张某是否违反合伙协议及法律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则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将合伙财产转让给张某无需陈某同意。
2.虽然李某与张某签署的上述协议履行后将事实上导致刘陈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丧失,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可知,该条也未将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明确规定为退伙事由以适用该条规定。在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与刘某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合伙企业法》第45条有关退伙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支持其有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22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5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48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