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以款项系员工收取为由否认合同?

字体: 时间:2016-08-04 来源:国晖案例LGF

2010年10月18日,陈某、广发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合同约定:陈某投资的资金为人民币20000元,应转账至广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约定预期收益;广发公司按陈某实际收益的10%收取佣金;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投资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终止,陈某可撤出本金与未结算收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上盖有广发公司公章,且写有广发公司员工杨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名为“林某”的个人账户向陈某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800元。2011年2月21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5日,杨某个人账户三次向陈某账户转入款项,每次均为人民币800元。陈某主张以上四笔款项即为合同约定的收益,广发公司仍余两笔收益资金未付。但是合同到期后广发公司未返回陈某本金,陈某遂诉至法院。对于陈某的诉求,广发公司答辩陈某的理财业务合同是与杨某签署的,而杨某既非广发公司法人代表,又未获得法人代表授权,与陈某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项业务纯属杨某个人行为,应由杨某个人负责,陈某交纳款项20000元并未进入广发公司账户,而是支付给杨某个人,并且陈某所获得的四次收益也是由杨某个人和林某分别支付的。从广发公司2010年10月的财务账目票据凭证来看,并没有此项业务的收支入账。

广发公司是否与陈某存在合同关系?


因该协议书上盖有广发公司的公章,并有杨某的签名,而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时,杨某为广发公司的员工,且广发公司将加盖了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予陈某,故陈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广发公司收取投资款,陈某将涉案的投资款项付至杨某账户,应视为广发公司已收到陈某的投资款。根据上述理财协议的约定,陈某在投资期限(2011年10月18日)届满时可撤出本金与未结算收益,现陈某要求广发公司返还理财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未结算的收益人民币1800元,符合上述约定,广发公司应照此支付。

一、广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理财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广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理财收益人民币1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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