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之认定

字体: 时间:2016-08-15 来源:国晖案例LGF

2014年6月26日,由原告禹辉公司和第三人金禹公司等作为借款人,被告苏某作为出借人,曾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以实际到款日为准);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2%;为保证履行债务,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原告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房地产交易中心执一份等。当日,被告和第三人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借款9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第三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XXX弄XXX号XXX层等二十五处房屋(以下简称金湘路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本合同一式三份,被告和第三人各执一份,房地产交易中心执一份等。2014年6月30日,经不动产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登记为被告,债权数额登记为5,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登记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金湘路房屋的抵押权人亦登记为被告,债权数额登记为95,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登记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故而致讼。


借款合同与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各自分开,互相独立,彼此之间没有关系?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已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抵押合同系从合同,现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所对应的主合同存在争议。而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参与签署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第三人签署借款金额为95,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三份合同的签署日期为同一天,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之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均一致,《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但未明确具体的抵押物;而且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直接签署,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该中心,而未按该合同约定签署一式三份,亦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不符。据此,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系上述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原、被告于同日另行签署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只是明确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为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其中关于5,000,000元借款的约定并非独立于上述100,000,000元借款之外的新的借款合同标的,故对原告和第三人关于这两份合同各自分开、互相独立、彼此之间没有关系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在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已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相关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仅以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提供借款5,000,000元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驳回原告上海禹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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