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投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能否解除?

字体: 时间:2016-01-29 来源:国晖案例LGF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入院治疗,至2010年9月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10月,陈某为陈某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在购买上述保险时两人皆故意隐瞒陈某康的病情。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6月,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12月,陈某一方以2012年6月的住院病历为据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以陈某康投保前未告知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向陈某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2014年3月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并病死亡。陈某遂诉至法院,以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由请求保险公司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

1.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付陈某一方于2012年12月的理赔申请? 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1.陈某一方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陈某一方发生于2012年6月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释明可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隐瞒的保险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拒付解约。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此外保险公司自陈某一方于2012年10月向其申请理赔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10月向陈某一方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陈某一方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10月解除。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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