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字体: 时间:2016-06-15 来源:国晖案例LGF

郭某2010年7月1日向泛城公司出租办公场所,租期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租金为16736元,郭某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33472元,返还租赁保证金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合同期满,乙方没有拖欠租金等费用;(2)乙方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1)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2)拖欠可能导致甲方损失的各项费用达10000元以上。双方约定通信地址为双方通知或文件的送达地址。2012年8月24日,泛城公司致函郭某要求在2012年8月31日解除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1月7日,郭某以泛城公司拖欠自2012年9月起的租金等费用为由,通知泛城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于2012年11月15日前交还房屋,逾期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赔偿金。直至2013年2月25日,泛城公司与郭某始办理了房产移交手续。但双方纠纷仍无法解决,故郭某诉至法院请求泛城公司赔偿,泛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泛城公司致函郭某时并未表示系因经济困难因而解约,且泛城公司也正常进行了该年度年检。


1.泛城公司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2.2012年8月24日至合同解除时泛城公司是否需要缴纳租金及承担其他责任?

3.合同解除后双方如何承担责任?


1.泛城公司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请求退租已构成了违约。泛城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泛城公司虽然是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此原则之例外,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首先,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行为,而泛城公司作为承租方,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此系履行金钱债务;其次,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当有明确的依据,本案中,泛城地产公司发给郭某的函件中未提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泛城公司仅在开庭时表示当时因为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泛城公司在2012年进行了正常的年检,故泛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经营困难而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上可见,泛城公司并没有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其于2012年8月24日发出的函件并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效力。

2.泛城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发出函件,并已于2012年8月31日停止使用涉案房产,郭某在泛城公司没有继续使用涉案房产的情形之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考虑到重新招租的期限,郭某于2012年11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予以认可。涉案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故泛城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房屋租金等费用。泛城公司拖欠租金超过30天,郭某依约有权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3.涉案合同2012年11月8日解除之后,双方应当及时办理房产交接的手续,而双方直到2013年2月25日才办理房产移交手续,并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处理,这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以及本体维修基金、租赁管理费、租赁税应为出租方的损失,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都要求尽早办理交接手续,但又因为2012年9月之后的费用如何处理争执不下而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损失的不断扩大,泛城公司亦有物品在涉案房产内未予及时处理,故对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房屋损失的造成双方均有责任,最终本院酌情判令泛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一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其他费用因郭某为主张不予处理。

一、《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二、泛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郭某支付租金等费用;三、泛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郭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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