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吕某驾车操作不当撞上行人殷某,经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殷某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殷某虽已在深圳生活工作数年,但是因其在2010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离职另寻工作,导致社保记录中断,期间亦无连续的工作收入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时以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进行认定。其次,吕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但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吕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对此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吕某实际驾驶车辆与准架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鉴于此,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垫付限额内赔偿殷某款10000元。殷某不服提起上诉。
1.殷某能否以城镇户籍的标准获得赔偿?
2.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否仅限于10000元?
1.殷某提交了《离职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此证据可以证明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本案交通事故之日前,殷某一直在深工作并有固定收入,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5日是上诉人辞去原职至重新找工作的合理期间,不应因此而否认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殷某向法院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居住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社保卡等证明材料,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城镇户籍标准判决支付其伤残赔偿金。
2.交强险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不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这个价值选择,一审法院不能不明了。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一纸复函就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殷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除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吕某承担。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殷某94113.94元赔偿款;三、被上诉人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殷某796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