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赁给他人的厂房作价入股是否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字体: 时间:2016-02-17 来源:国晖案例LGF

A公司将某厂房租赁于B公司,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A公司于2012年将该厂房作价入股至C公司,并于同年9月13日办理了转让登记。此后A公司与C公司共同发函通知B公司厂房产权转让事宜。B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将厂房作价入股C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

A公司将租赁于B公司的厂房作价入股是否等同于买卖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本案中,A公司以C公司的股东身份,将涉案厂房作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进行作价出资,依法办理了转让登记,即涉案厂房转移登记至C公司名下的转移方式为作价入股,而并非因A公司的出卖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六)以房屋出资入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行为,属于与“买卖”并行的房地产转让行为,系房地产转让行为的一种,而非“买卖”行为的一种。因此,B公司就涉案房产享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并不存在,B公司以A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用没用
点击刷新验证码 发送留言

本网站部分内容来自网络,如果您对本网转载文章版权的归属存有异议或有其他任何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免费法律咨询:(0755)8303 3187 客服专线:(0755)8303 3187 邮 箱:ghflgw@sunlawyers.com 地 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三、六、十六楼

Copyright©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对违反版权者保留一切追索权。

粤ICP备12008489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16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