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5日,范某某将一万元钱存入某地方信用社。工作人员丁某某收到该款项后,即为范某某开具了一张“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但未在存款单上加盖信用社公章。2010年1月14日,丁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查,他未将范某某存入的一万元入账。此后,范某某多次向该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款,被告以未加盖本信用社公章且该款项未入账为由不予支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丁某某为范某某开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属农村信用社内部记账凭证。
丁某某系某地方信用社的业务代办员,在任职期间,有为信用社代办吸收存款的职责,其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信用社应对丁某某对外代办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范某某向信用社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然在样式上不是正规的存单,又未加盖信用社公章而仅有方工作人员丁某某的私章,但这只能说该凭条在样式、印鉴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凭证,而此凭证非伪造或变造,范某某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又提供了合理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
另外,本案范某某所存款项未入被告账目,其责任不在范某某,而是被告工作人员丁某某的行为所致,此系被告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该信用社。范某某有取款的自由,被告应将范某某所存款项兑付给范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