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某公司与扎马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中约定了“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发生争议时,扎马某公司在自己营业地起诉,而相某公司认为合同金额超过1000万,提出管辖权异议。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涉及合同有效性等问题。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的通常理解,本案诉求属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管辖约定的争议范围,但是不能违反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