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B某借款,约定借款2个月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B某将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合并后继续借给A公司,再次约定借款2个月并支付利息。如此A公司以上述方式反复向B某借款2年,每期皆重新签订借贷合同,且B公司财务人员在最后一期借款到期后与B某对账盖章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年后A公司以其已偿还所有本金、借款属于利滚利、收款收据及借款合同系被迫签订为由拒绝还款。
A公司与B某间的借贷合同及其他债务凭证是否真实有效?
A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应当对涉案债务给予充分的、审慎的、理性的重视,其对于自身所出具的多份协议及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A公司主张其受到B某的胁迫才签订借贷合同及收款收据,但A公司从签订的最后一份借合同时起至庭审之日止,共一年有余的时间,除提出所谓口头辩解外却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据此,A公司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而否定借贷合同及收款收据的抗辩不能成立。
1.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某借款本金;
2.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某支付欠款本金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