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王某与父亲王某某共同出资在北京购买房屋,该房屋登记于王某及王某某名下。2009年10月王某与王某某出售北京房屋获得价款100万, 期间王某于2009年9月与其丈夫陈某在深圳结婚并育有一女。2009年11月王某与陈某共同在深圳购买房屋,首付70万,皆由王某某转账至王某后由王某进行支付,房屋登记在王某与陈某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后王某与陈某于2014年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双方在分割房屋时皆请求将房屋归其所有,并补偿对方房屋折价款,其中陈某主张王某某转账给王某用于购房的70万属于对王某及陈某的赠与,而王某于一审时主张上述王某某向其转账70万购买的房屋属于王某某对其个人的赠与,为个人财产,后于二审时主张王某某向其转账的70万中有50万属于其与王某某出售北京房屋而获益的个人财产,另外20万为王某某对其个人的赠与。
1.王某某为王某及陈某购房的出资是否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王某某转账至王某的70万如何认定?
3.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付款方式为支付首付款并贷款,不属于父母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该房屋非王某某对王某的赠与,亦非王某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王某与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转账款项皆系赠与王某一方的,故该款项应视为对王某及陈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其中王某某赠与王某及陈某夫妻双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王某在婚前与王某某共同出资在北京购买房屋,该房屋出售后获益100万,王某某与王某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双方共有,且均认可100万中有50万为王某个人财产,则出售房屋所得的100万中的50万应认定为王某个人婚前财产。因此王某某转账至王某的70万,其中50万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其余20万为王某某向王某及陈某购房进行出资,所以王某某赠与夫妻双方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
3.王某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比例较大,且王某亦有能力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本着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陈某诉争房屋折价款。
1.诉争归王某所有;
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上述房屋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