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能否使用劳动工伤的鉴定意见?

字体: 时间:2016-02-03 来源:国晖律所LGF

2014年7月20日,杨某驾车运输水泥至深圳地铁某站工地,该工地由中国水电某局深圳分公司负责施工。杨某卸完水泥后因主道路被一根长度超过5米的支撑梁阻挡,导致无法离开。杨某因不愿等待,遂站于支撑梁附近3米处指挥施工方的挖掘机移开该支撑梁。支撑梁在移动过程中滑落将杨某左足砸伤。事发后,深圳分公司迅速将杨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杨某住院期间的一应费用。杨某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后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劳动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杨某为7级伤残。杨某以此起诉深圳分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分公司请求杨某按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杨某拒不同意。

1.杨某对于事故发生是否需承担部分责任? 2.杨某是否有权向深圳公司请求工伤赔偿? 3.杨某是否能根据工伤鉴定意见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1.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挖掘机时,明知支撑梁和挖掘机臂长均超过5米,自己仍站在距离挖掘机3米远的地方,忽略了自身安全,因此对于事故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2.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杨某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故不存在工伤赔偿的问题,也不能向深圳分公司请求工伤赔偿。 3.因杨某与深圳分公司并不存在工伤赔偿,因此杨某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杨某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杨某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1.深圳分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 2.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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