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因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产生劳动纠纷,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8日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内部上百名员工发送两封邮件抨击公司负责人周某,其中称周某是“黑心老板”、“冷酷无情”、“人面兽心”等。周某遂起诉聂某侵害其名誉权,请求聂某停止侵权及赔偿。聂某答辩称其发邮件系为警告公司及周某应依法处理与其产生的劳动纠纷、及时办理手续及结清赔偿金,且所有内容皆是实话。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聂某因与公司负责人周某产生纠纷,向公司其他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对周某进行人身攻击性质的贬损性言辞,对周某的工作有揣测性贬损性评价。这些邮件对于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周某可以造成其在公司员工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给其经营管理带来实际损害。至于聂某称其发邮件系为警告公司及周某应依法处理与其产生的劳动纠纷、及时办理手续及结清赔偿金,双方的劳动争议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其发放邮件的行为并非实现其请求权的合理措施。这种对他人使用贬损性言辞并在他人工作、生活的环境中进行扩散的行为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且聂某的行为有降低周某在公司员工中的评价、对周某正常管理工作造成阻碍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名誉侵权。
1.聂某停止侵害周某的名誉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周某书面赔礼道歉;
2.聂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六条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