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公司与何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何某离职则在2年内不可从事与Y公司业务竞争的行业,竞业限制补偿费包含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后何某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并于2014年11月起创业,何某设立的公司与Y公司开展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Y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何某,请求何某承担违约责任,何某亦向Y公司发出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1.Y公司与何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2.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自何时起支付?
3.何某是否有权自离职之日起自由择业?
1.Y公司与何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费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费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深圳相关规定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因此Y公司与何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Y公司应当按何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补偿费。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此Y公司对何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何某离职后开始支付,不得约定已包含在何某工资内。若Y公司拒不支付经济补偿,何某在Y公司违约之日起三十日后有权请求Y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费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3.Y公司与何某约定竞业限制,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何某补偿费,Y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的,何某有权请求Y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何某工作交接完成时,Y公司尚未承诺给予何某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何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何某可在离职后自由择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