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0日,杨某入职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并于该公司承包的深圳某时代广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后杨某于2014年6月16日因工受伤。杨某于该年8月24日出院后未在返回工地上班,建筑公司拒绝配合处理并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由建筑公司向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建筑公司答辩其虽是工程总工,但全部项目的劳务均已分包,且凡公司员工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并通过银行账号发放工资,杨某非其员工。杨某主张其是通过建筑公司对外招聘的方式到工地入职,不清楚项目是否存在分包情况,每月工资皆为包月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后由杨某除去日常开销所需后再存入自己银行卡中。此外杨某有项目工作牌,工作牌注明杨某为建筑公司部门木工三班、编号及印章,杨某持工作牌进出建筑工地的证照,另有7名工友为其做证。
1.杨某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杨某人职时间及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3.建筑公司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如何承担责任?
1.杨某提交了工作牌并同时提供了其持工作牌进出建筑工地的证照,且另有7名工友为其作证,证明其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认为杨某及其他7名工友所持工作牌是虚假的,且项目劳务均已分包,但是却无法提供该项目人员进出的工作牌,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某属于其他分包商聘用的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杨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关于杨某何时入职的证据,应采信杨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3年9月30日。杨某虽提交银行账户存款流水,但不能确认工资确切数额,也不能确认相关存款是否确为工资,可酌情根据深圳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杨某月工资标准。
3.因建筑公司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则建筑公司应自杨某入职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10月30日起向杨某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确认杨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建筑公司支付杨某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建筑公司支付杨某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