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员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字体: 时间:2015-11-19 来源:顾问部YT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考核制度。

2015年3月3日,杨某经过面试入职深圳某光电公司,职位为生产部员工。随后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在试用期为2个月。2015年6月25日,公司以杨某试用不合格为由,决定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杨某认为公司没有任何考核标准,领导片面主观地认为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杨某对公司做出的决定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如何认定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

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中只能约定一次且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这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最有效的途径,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不全面了解此法条的适用情形,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风险。

经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认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做出的评价具有事实证据;其次,公司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或者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证明劳动者上述行为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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