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违法建筑侵犯他人所有权是否应当赔偿?

字体: 时间:2012-05-09 来源:国晖案例

某市某区规划局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某规查(2011)第(00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某市某电器开关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本市某路某号厂区1号、2号、3号房楼顶搭建600平方米建筑、搭建地面棚300平方米,根据《某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述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故限某区规划局于同年9月2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某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遂根据原某区规划局的申请,于2011年10月9日向某厂发布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并于2011年10月1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厂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从地面棚上拆下的部分彩钢板运离现场。某厂认为某区政府侵犯了在自己的合法财产便起诉要求某政府返还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和十余只电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的DVD光碟,可以证明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拆下的部分旧彩钢板运离现场的事实。这部分旧彩钢板尽管被使用多年,但在原告认为仍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其作为建筑垃圾进行处理确有不当,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鉴于旧彩钢板是被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从违法建筑上拆下已被使用多年的建筑材料,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法保证全部建筑材料整体的完好无损,且被告已将拆除的建筑材料作为建筑垃圾予以处理,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对被执法人员运离执法现场,尚有使用价值部分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酌情折价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其电表等其他物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项事实行为,法院难以支持。

判决确认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10月15日对原告强制执行中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离的行为违法;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电器开关厂建筑材料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对原告某电器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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