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4日,某地从事网络销售的赵某,通过某速运公司给客户发送价值6000元的货物,并委托某速运公司代收货款6000元,赵某为此支付了25元的运费。货发出后很久,买方一直没有收到货物,赵某向速运公司查询,速运公司答复说,货物丢失了,货款自然也无法收回。面对这一情况,赵某很生气,于是向速运公司提出赔偿货物损失6000元的要求。速运公司却声称,按照速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5条的规定:“若因我公司原因造成托运物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可以免除本次运费25元,并给予7倍运费即175元的赔偿。对于这样的处理意见,赵某难以接受,自己托运的货物价值6000元,在托运途中丢失,速运公司只赔偿175元,实在是太不公平了,如果该6000元的货物被速运公司自己留下了,只赔偿175元,这笔账太划算了。赵某与速运公司多次交涉,速运公司始终坚持只能赔偿175元。赵某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帮助解决。
《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某速运公司与赵某签订托运单并收取运费后,双方即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速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把货物及时安全的交付给收货人并为赵某收回货款,但速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速运公司应当对改货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速运公司提供的运单背面《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5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运单中约定了速运公司代收货款6000元,这6000元就是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市场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赔偿额应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速运公司应当赔偿赵某货物损失6000元以及运费25元。
最后某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支持了某律师提出的观点,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判决:某速运公司赔偿赵某货物损失6000元,运费损失25元,工商查询费损失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速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