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当事人主张权利,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举证。医疗机构进行反驳,也应当根据其反驳的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处理医患纠纷时,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提出赔偿请求,但首先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将要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例:病患家属要求医院出具输液记录,而医护人员在进行输液时未进行病历记载,向瓶内加入的药物也未注明所加品种、剂量,这说明医护人员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而可推定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