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某计算机硬件销售公司在容某收费仓库存放一批计算机硬件,因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迅速,该批产品很快不能适应时代需求,故格某公司一直将其放置于容某仓库,亦未按时支付保管费,后因某学校急需该批产品,该批硬件才得以脱手,但因其经济紧张无法支付保管费,仓库管理者遂拒绝交付货物,格某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该仓库提出反诉。
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了保管合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格某公司因经费问题未能支付保管费,故该仓库可以依法留置该批货物拒绝交付。
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该公司支付保管费,容某仓库交付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