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字体: 时间:2015-11-07 来源:国晖案例CW

宝某轧钢厂与浦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宝某将钢材储存于浦某公司提供的仓库中。2013年7月宝某轧钢厂到仓库核对库存时发现储存于仓库中钢材缺失了340扎合计1000余吨,系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私下将钢材销售,宝某轧钢厂遂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赔偿。

浦某公司是否应对钢材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仓储合同,宝某厂支付仓储费用,浦某公司应妥善保管仓储物。但浦某公司未妥善保管该厂的钢材,其法定代表人私下将其公司受委托保管的钢材对外销售,导致宝某轧钢厂钢材损失,浦某公司应当按损失钢材的价值向轧钢厂进行赔偿。

判决浦某公司赔偿轧钢厂钢材损失3210891元及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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