魁某有限公司因货物需要运输与洪某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代其运输1000台电脑,魁某公司收到货物后交付运输费3万元,洪某运输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魁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运费,运输公司遂将全部电脑留置,魁某公司请求其部分返还,运输公司未予答复,魁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魁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现其未付费用,运输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其享有的债权相当。故在本案中运输公司虽享有留置权,但仅仅限于部分电脑而不能对全部电脑享有留置权。
判决洪某公司返还超出其运费部分的电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