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第二个要件,容易出现当事人利用域名设定驰名商标的一些案件。
为严格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认定驰名商标不是原告获得救济的必要前提,故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此外,对于判断原、被告标识之间相似性的问题,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的相似性判断规则在域名纠纷领域中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