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其子吞食过量药物而送其子至某医院进行洗胃,促进药物排泄等治疗,该医院将赵某之子安排至八楼开放式病房住院,当晚赵某之子自八楼跳窗坠楼而亡,赵某认为医院在明知其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未考虑其子可能自杀、攻击伤害他人的行为而将其子安排在八楼开放式病房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医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赵某之子因过量服用药物而送至该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建立医患关系,医院在接受患者时已经知道其系精神病患者却仍然将其安排至八楼开放式病房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作为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医院应对对赵某之子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判决某医院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