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1至2012年在金某健身有限公司办理了储值会员卡,支付金某公司1万元,后原告开始使用该会员卡消费,由金某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健身等服务,后金某公司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停止营业,致使王某无法接受会员服务,其卡内余额有五千元,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服务合同并返还余额。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分别享有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以及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金某有限公司个返还王某服务费用五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