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租赁杨某厂房后对其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杨某欲提高房租而吴某不愿承担过高房租,遂想于合同终止后获取其对房屋装修的经济补偿,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双方合同到期后解除,吴某对于其租赁期间对于房屋的装修和改造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是鉴于装修是偏个人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若双方对装修形成的附合费用没有约定的,一般对承租人主张的装修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