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深圳市辰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购买机械道具并组建施工队从事与此相关的业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4年双方以辰某公司名义和深圳市宏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约22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宏某有限公司向辰某公司支付了139万元的价款后,辰某公司不履行合伙协议,宏某有限公司亦未支付尾款。熊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1、熊某能否请求辰某公司履行合伙协议支付价款?
2、熊某是否可以请求宏某支付工程款?
在本案中,熊某与辰某有限公司之间合伙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辰某公司应依据合伙协议支付熊某应得价款。而熊某为该建设合同实际施工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发包人直接请求支付工程款。
1、判决辰某有限公司支付熊某工程款人民币695000元,
2、判决宏某有限公司支付熊某工程款人民币40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编辑》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