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亚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广州某项目签订供货合同,在深圳市恒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且履行了供货等全部合同义务后,浙江亚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其项目负责人罗某(挂靠人)曾两次书面承诺付款亦未完全履行,后深圳市恒某有限公司将浙江亚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罗某(挂靠人)诉至法院。
浙江亚某股份有限公司(被挂靠企业)是否应与罗某(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深圳市恒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后已履行了供货等全部合同义务后,项目负责人罗某与浙江亚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按期付款。罗某出具还款承诺确定债务的存在,而浙江亚某对债务的承认使其同罗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浙江亚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深圳市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
2、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