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自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接受某厂经营者孔某要约为该厂运输经初步加工的炼金材料至茂名市,并进行深度提炼,后该厂被查封,凌某因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拘留后被批准逮捕。凌某家属委托律师代为辩护。
凌某是否为重大环境事故罪犯罪主体?及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凌某多次接受孔某的要约为该工厂运输炼金材料,其与该工厂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劳务等雇请关系,并不符合重大环境事故犯罪的主体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该犯罪为单位犯罪应追加实际经营人及主管人员刑事责任,而凌某仅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凌某仅实施了运输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院不予起诉。
检察院在综合考虑审查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