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朱某、李某均系同一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谭某向某银行借款25万元,由王某与朱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谭某未能按期还款,王某在银行的催促下为借款人垫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9890元,王某于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欲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朱某与李某均不予理睬,王某无奈遂诉至法院。
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王某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本案中,该保证合同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王某与朱某、李某三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分担。故王某可以向李某、朱某行使追偿权。
判决李某、朱某各自向王某返还担保款人民币89963.3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