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某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深圳市赛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SES伺候系统等货物,但是金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金某公司仍拖欠赛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余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十万余元,合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余元,且金某公司转移财产企图明显,故赛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金某公司支付欠款。
赛某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来主张其债权和数额?如何尽量确保赛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
在本案中,赛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保持了比较紧密的贸易往来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某公司无疑应当对赛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金某公司因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赛某公司为确保自己的债权可以有效实现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保全财产提供了担保,故而法院裁定对金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予以冻结,以确保赛某公司债权得以实现。
本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某公司确认尚拖欠赛某公司货款970000元,分十期在2013年12月之前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