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良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其怀孕后即视公司的规章制度于无物,经常迟到早退,或旷工未到岗工作,因其不从事本职工作耽误一笔订单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公司遂决定与其解除合同,吴某以其处于孕期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请劳动仲裁。
公司能否以职工失职为由解除怀孕职工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吴某在孕期工作时视公司规章制度不顾,并因其自身原因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工作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