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向田某出借了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8%,100万元的借款中有28000元以现金支付,但实际并未支付,是黄某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田某不予归还,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在本案中,有借条证明100万元的借款存在,但是黄某对于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黄某自认其预先扣除了28000元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判决田某返还借款本金972000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的规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