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吕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5万元整。 该借条由被告吕某签字捺印。2012年5月被告吕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8万元整。该借条由被告吕某签字捺印。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吕某上述借款均以其经营需要借款,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吕某。2012年6月,被告吕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就其23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张某。直至2014年2月吕某仍未还款,张某诉之法院。
吕某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在2012年6月更就借款设定了抵押权,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 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 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