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是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销售部门任销售副总监一职,但富某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梅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富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克扣工资合共七万余元,富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仲裁活动。
梅某是否能证明与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和克扣工资的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约有五个月,因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富某公司应支付这几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富某公司出具了证据证明其并无此克扣工资的行为,因此不需予以赔偿。
本案由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富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梅某人民币4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