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独资设立一食用油加工厂,见市场食用油价格不断攀升,高某遂贷款100万元囤积部分油料,以其汽车做抵押,该车价值150万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高某驾车外出发生车祸致使该车损坏,价值降至90万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高某无过错,对方赔偿其损失30万,银行为保障自身权益主张将该30万作为担保遭高某拒绝,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高某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价值降低,高某对于该车价值减少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故银行可以要求高某以其受偿的30万元作为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