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向梁某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及约定了还款日期,吴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鲁某未还款,梁某遂向吴某催主张其保证责任,但吴某一直拒绝支付,梁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吴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在本案中,吴某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其与梁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